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中,「信」壽路應更正為「
介」壽路外,餘詳如所附檢察官聲請書,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惟酒醉程度非輕,已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已肇事等情及其
他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楊宗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明原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