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 周敏卿 相對人 陳林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9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9月12日起至84年3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3月12日,經83年9月2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83年9月16日、83年9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
200萬元、200萬元,共計400萬元。詎相對人屆期後仍未依約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款單據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