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
巳○○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未○○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G○○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五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本件行為時,不構成累犯),現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執行中。巳○○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四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現亦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執行中。
二、G○○、巳○○二人均不知悔改,G○○為購買毒品及償還債務,巳○○為購買毒品及撫養家人,均缺錢花用,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連續竊盜、搶奪、強盜之概括犯意:
(一)G○○、巳○○二人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六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共同攜帶巳○○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在臺中市、臺中縣東勢鎮、豐原市、新社鄉等地,由巳○○持前述T型扳手下手行竊,G○○在旁把風,連續竊取卯○○等人所有自小客車、自小貨車共七部(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載),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俟搶奪得手後,即棄置各處。二人又共同徒手竊取地○○、宇○○等人管理或所有之香爐、農用機具等物共九次(詳如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六所載),得手後持至各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朋分花用。
(二)G○○、巳○○二人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許止,輪流由一人駕車把風,一人下車假借問路之方式,在臺中縣○○鎮○○街○○號旁工寮等地,趁B○○○等婦女或老人不注意之際,拉扯其脖子上所載金 項鍊 或強取腋下所夾皮包,隨即坐上接應之自小客車逃逸等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共計七次(詳如附表二所載),所搶得之金飾,均由G○○持至銀樓變賣,得款朋分花用。
(三)G○○、巳○○二人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香爐一個後,於同日傍晚,持至臺中縣○○鄉○○街○段○○○號寅○○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欲將二人竊得之上開香爐售予寅○○,惟為寅○○認係贓物而拒絕收購,二人因此對寅○○心生不滿,遂議定要強取寅○○之財物來抵香爐的錢。二人遂於次日即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再度至前述寅○○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見寅○○正坐在椅子上剝電線,即由G○○自寅○○背後以手肘勒住寅○○之脖子,並以手掌掩住寅○○之口鼻,致寅○○不能抗拒,而由巳○○出手強取寅○○脖子所載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一萬三千元),及右耳上所戴耳環二個(價值約六千元,寅○○原在右耳上佩戴三個耳環,巳○○於強取時,掉落其中一個,僅取走二個)。二人又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巳○○駕駛竊得之OG-九八七九號贓車搭載G○○,行經臺中縣○○鄉○○街○段五七之一號宙○○○住處旁之車庫前,見宙○○○坐於車庫前乘涼,即由G○○下車問路,宙○○○答稱不知道,G○○即上車,二人繼續前行。不久旋再折返,仍由G○○下車持一張名片假裝欲交付宙○○○,宙○○○拒絕時,G○○即那名男子突然伸手強取宙○○○頸上之金項鍊,宙○○○立即用手將項鍊往自己身體方向拉回,不讓G○○取走,姆指在拉扯間擦傷。G○○見宙○○○持續與之拉扯,無法順利得手,即對宙○○○脅迫稱:「妳不放手,就讓妳死。」(臺語),至使宙○○○心生恐懼,不能抗拒而鬆手,G○○立即將金項鍊取去,宙○○○即跌倒在地,右腰因而拉傷(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強盜所得之金飾,亦由G○○持至銀樓變賣,得款朋分花用。
三、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由巳○○駕駛其兄張秋木所有之PB-七七六七號紅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搭載G○○,前往停放所竊得之OG-九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地點即臺中縣東勢鎮東勢高工前,改由G○○駕駛所竊得之OG-九八七九贓車,巳○○仍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二人一前一後,欲將前述贓車駛至豐原市丟棄,行○○○鎮○○路、西門巷口時,為警發覺G○○所駕駛者係贓車而當場查獲,並自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袋內扣得巳○○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及帽子一頂。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G○○、巳○○二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號之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強盜犯行,G○○辯稱:寅○○先建 議渠 等偷香爐,後又因價錢談不攏而不收,於是渠等即將香爐留在該處,隔天才會出手搶她的耳環,但未勒其脖子或掩其口鼻,亦未搶項鍊;行搶宙○○○時,有人開車從巷口出來,留在車上之巳○○即對伊稱:「死了,有人,趕快走。」,未對被害人宙○○○脅迫,可能是被害人宙○○○重聽而誤聽,二件均只是搶奪而非強盜云云。巳○○則辯稱:渠等並未控制寅○○之行動;G○○搶奪宙○○○之項鍊時,伊發現後面巷子有車出來,就對G○○稱:「有車子出來,不要拉了」,二件均只是搶奪而非強盜云云。惟查:
(一)竊盜部分:被告G○○、巳○○確有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十六號所示犯行,業據被告G○○、巳○○自白不諱,此外尚據被害人卯○○、子○○、D○○、E○○、酉○○、壬○○、C○○、地○○、宇○○、天○○、辛○○、庚○○、丙○○、戌○○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業經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其中附表一編號十四之被害人雖不詳,但證人寅○○對於被告二人如何持該等電纜線出售予伊,伊已給付價金三千餘元,嗣後整理時才發現被告二人趁機竊取伊所有之另二包電焊線之情,業已在庭證述相當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雖然證人寅○○對於被告二人持價值三千餘元之電纜線出售予伊之時間,以及嗣後再持香爐出售予伊、最後又強盜伊金飾等時間,前後陳述不一,惟查證人寅○○為000年生,年事已高,記憶稍微不清,乃屬正常,此部分之正確竊盜時間,當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較為可採。此外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G○○、巳○○對於其確有為上揭犯罪事實之自白,確符真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二)搶奪部分:被告G○○、巳○○確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搶奪犯行,業據被告G○○、巳○○自白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丑○、癸○○○、F○○、辰○○○、乙○○○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警詢筆錄部分,業經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又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在庭證述甚詳,並有警卷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證亦屬明確。
(三)強盜部分:⑴被害人寅○○部分:被告G○○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偵訊時辯稱:「……當時巳○○下手行搶時,因為被害人有要跌倒的樣子,我剛好在被害人後面,我就扶著被害人,巳○○也沒有用手摀著被害人,因為他就在前面。」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偵訊筆錄)。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辯稱:「……巳○○看她有戴耳環,就下手搶,女主人倒向我,我扶了她一把,並沒有摀住她……。」(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卷第一四五頁偵訊筆錄)云云。被告巳○○則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坦承:「G○○在後面拉住被害人,使被害人無法動,再由我下手去搶被害人的耳環。」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卷第十四頁偵訊筆錄),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審判中審判長訊問時卻改稱:「我在車上,車就停在門口,距離很近,大約十公尺遠。」(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云云。二人前後供述不符,已難遽信。而證人即被害人寅○○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G○○從我後面用手勒住我脖子,用手掩住我鼻子,我有喊救人,鄰居有聽到。當時我坐在椅子上面剝電線,G○○趁我不注意,從我後面扯下我耳環。我的右邊耳朵有掛三個耳環,他扯下那三個耳環,其中一個耳環掉在地上,二個被他拿走。(除了耳環之外,有無別的東西被搶走?)項鍊。(被告如何搶你的項鍊?)從後面用扯的。(項鍊有無被扯斷?)有。……(你剛才說G○○從後面,是摀住你的嘴?或是鼻子?)是摀住我的嘴巴、鼻子。(那天被告二人都在場?)在場。(被告巳○○當時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他有一起進來,G○○搶我時,巳○○在哪裡,我不知道。……(被告勒住你,搶你東西時,你有無辦法抵抗?)沒有辦法。……(G○○勒住你及摀住你的口鼻,是否用同一隻手?)他是用不同的二隻手,我有用手肘往後頂。過程中就有人搶走我的耳環,他如何搶走我的耳環,這要問被告自己,因為他們站在我後面,我看不見。……他們站在我後面,我看不見他們的動作。巳○○有沒有動手,應該問他自己比較清楚。」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足見渠 等作案過程,係以被告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所述較為接近事實,係由G○○自後面壓制被害人寅○○,使被害人寅○○不能抗拒,再由巳○○下手強取被害人寅○○之耳環及項鍊,被告二人事後改稱未對被害人寅○○施以強暴,且只取耳環未取項鍊云云,乃係虛妄,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⑵被害人宙○○○部分:被告G○○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拉了一下,項鍊斷掉,巳○○在車上告訴我,死了,有人,快走,我並無恐嚇他。」(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卷第一四四頁偵訊筆錄)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審判中審判長訊問時辯稱:「當時項鍊被我拉斷,其中一節宙○○○有拉住,我用力一扯就拉走了。」、「……當時是因為有一臺車從路口經過,我有聽到開路過車的人喊一聲,這時候巳○○說:死了,有人。並叫我快放手走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巳○○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辯稱:「我是說,死了,有人出來,快走,並無恐嚇被害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卷第一四五頁偵訊筆錄)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審判中審判長訊問時辯稱:「當時我人在車上,因為有一臺車路過,所以我就叫G○○放手。我是說:『死了,有人來了,快放(臺語)』」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二人前後所述,均非一致。然而證人即被害人宙○○○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偵查中證稱:「兩人開車,一人下車問路,我當時坐在我家車庫前乘涼,他們要拿名片給我,我不要,那名男子突然伸手把我脖子的項鍊扯斷,我拉住項鍊想搶回來,那男子說:『你不放手,我讓你死』,我很害怕,我被他拉倒在地上,他搶了以後就跑掉。」、「我被搶倒地,手與他拉扯受傷,腰也不舒服。」(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卷第一五五頁訊問筆錄)。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他要搶我時,先拿名片給我看,我說我不要,他就伸出手搶我項鍊,我就把項鍊拉住,他就說:『你不放手,就讓你死。』……我是用左手要把項鍊往自己的身體方向拉回,那人就說:『你不放手,就讓你死』。……(妳耳朵有無重聽?)二耳都有。要大聲才聽得到。……他就是這樣跟我講,那時我很緊張,不知道是否大聲,我就是有聽到那人這樣講。……(搶妳的那人是哪一個被告?)比較高的那個(G○○)。……(那人搶你項鍊時,是否會害怕?)當然很怕。……(當時對妳說:不放手就讓妳死這句話,是搶妳的那個人說的,還是其他人講的?)不用講也是搶的那人說的。其他人要怎麼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查證人宙○○○雖兩耳均有重聽,然而檢察官及審判長訊問時,均足以瞭解意思,足見證人宙○○○於聲音夠大時,仍聽得見,並無誤認之虞;再者證人宙○○○明確證稱該等脅迫之語係搶的那個人(即被告G○○)說的,而非其他人,與被告二人所辯「死了,有人,快走」係由被告巳○○所說云云不符,足見被告二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同係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G○○、巳○○二人所為: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G○○、巳○○二人竊取車輛時所持之T型扳手一支,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對於人之身體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故被告G○○、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六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G○○、巳○○二人如附表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其中編號七所示被害人黃○○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強盜罪嫌,惟被告二人堅決否認對於被害人黃○○施以何等強盜行為,均辯稱只是搶奪而已等語。查證人黃○○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偵查中固證稱:「……兩個人開車過來,將我攔下,一人下車跟我問路,他兩手掐住我的脖子,才把項鍊搶下,坐上車就跑了。」、「我有反抗,我拉他的手,還是被他搶走。」、「(他有無傷害你?)沒有,我的脖子被掐住紅紅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卷第一五四頁訊問筆錄),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時證稱:「(你脖子上面的破皮,是手造成的?或是項鍊造成的?)有可能是手很用力拉,所以破皮的。那人二隻手拉項鍊,只有刮到我的脖子。」、「(巳○○的雙手有無用力掐你脖子?)有一點壓著脖子,用力拉項鍊。」、「(你可以確定被告是掐你脖子或是拉你項鍊嗎?)有壓住我脖子,想搶我項鍊。但重點在拉項鍊。」、「(當時你有無反抗?)有。」、「(會不會怕?)會怕,但我還是有反抗,可是還是被那人搶走了。……」等語,對於被告巳○○是否有掐其脖子一節,所述前後雖有不符,惟查證人黃○○為越南國人,其中文程度有限,於偵訊時並無通譯陪同到場,難以充分表達其意思,而本院審理時乃安排越南語通譯丁○○為其翻譯,自以審判中所述較為接近事實。故被告巳○○係於搶奪黃○○項鍊時壓到黃○○之脖子,雖導致黃○○頸部破皮之輕傷,惟係搶奪之當然結果,尚未致被害人黃○○不能抗拒之程度,核係搶奪而非強盜。然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所施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行為人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G○○、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
(四)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G○○、巳○○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應論以共謀或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最高罰金刑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二人前後十六次竊盜行為、七次搶奪行為、二次強盜行為,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二人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搶奪罪之間,均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為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搶奪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五)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巳○○於本案,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六)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查被告G○○、巳○○先後十六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先後七次搶奪犯行及先後二次強盜犯行,各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從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七論處,因該次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價值較高)、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既遂罪(從情節較重之附表二編號四論處,因該次搶得之財物價值較高)之一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既遂罪(從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一號論處,因該次強盜所得財物價值較高)之一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附表一雖未列編號十至十六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渠等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搶奪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連續搶奪罪及連續強盜罪之間,則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巳○○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四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二人均年輕力壯,智力正常,不思努力工作,竟以竊盜、搶奪、強盜方式牟取他人財物變賣維生,所犯竊盜多達十六次,搶奪多達七次,強盜二次,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對被害人身體或多或少造成跌倒受傷、脖子破皮等輕傷,心理上更遭受極大之驚恐,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之刑,惟被告二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巳○○所有,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巳○○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帽子一頂,僅係被告巳○○犯案時穿戴之物,與其所為搶奪、強盜等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於○○鄉○○村○○○街產業道路上,搶奪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金飾耳環一對、戒子一只(價值一千五百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云云,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警方並無查獲任何贓物,卷附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資料,亦查無此部分之銷贓紀錄,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公訴人或警方均未再查報該部分被害人為何人,因而卷內亦無被害人報案或指述之任何資料。雖被告二人均坦承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但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與其餘有罪部分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此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三之竊盜部分,雖被告二人於借提當日之警詢時均承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嗣後均堅決否認,被告G○○辯稱:因毒癮發作,作筆錄時意識不清楚,警察所問之問題不太瞭解等語;被告巳○○辯稱:借提時精神狀況不佳,希望早點回去休息,不清楚警察問什麼問題等語。查卷內雖附有該等被害人警詢之指述資料,以及照片等(均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卷),惟詳閱該等被害人警詢中之陳述,渠等皆未目睹竊盜行為人,而警方又未查獲該部分之贓物,自不得以被告二人前後不符之自白,遽認該等竊盜犯行亦係被告二人所為,此部分又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損失財物(價值之│行為人││案類││││單位為新臺幣元)││├──┼────┼────┼────────┼────────┼────┤│01│卯○○│95.06.15│臺中市北屯區九龍│IC-6167自小客車│巳○○││竊盜││14:00│街78巷口│(約30000元)│G○○│├──┼────┼────┼────────┼────────┼────┤│02│子○○│95.06.15○○○鎮○○街文昌│MN-1183自小客車│巳○○││竊盜││18:00│新村89號前│(993cc、西元│G○○││││││1992年份,價值不│││││││詳)││├──┼────┼────┼────────┼────────┼────┤│03│D○○│95.06.17│東勢鎮本街南片巷│QK-6849自小客車│巳○○││竊盜││08:50│37號│(約10000元)│G○○│├──┼────┼────┼────────┼────────┼────┤│04│E○○、│95.06.20○○○鎮○○○街11│PC-4382自小貨車│巳○○││竊盜│甲○○│01:00│號前│(約50000元)│G○○│├──┼────┼────┼────────┼────────┼────┤│05│酉○○│95.06.20│東勢鎮本街南片巷│NS-0957自小客車│巳○○││竊盜││15:30│105號│(約110000元)│G○○│├──┼────┼────┼────────┼────────┼────┤│06│壬○○│95.06.21○○○鎮○○街○號│FD-6902自小客車│巳○○││竊盜││06:00││(約30000元)│G○○│├──┼────┼────┼────────┼────────┼────┤│07│C○○│95.06.22│豐原市○○路中正│OG-9879自小客車│巳○○││竊盜││06:00│公園停車場│(約130000元)│G○○│├──┼────┼────┼────────┼────────┼────┤│08│地○○│95.06.16│東勢鎮福隆里東勢│香爐壹個(約│巳○○││竊盜││上午│高工舊址內「福興│4-500元)│G○○││││10:00許│宮」土地公廟││││││││││├──┼────┼────┼────────┼────────┼────┤│09│宇○○│95.06.07○○○鎮○○段0972│發電機、噴藥馬達│巳○○││竊盜││06:00│-0000地號(果園│(約16000元)│G○○│││││工寮)│││├──┼────┼────┼────────┼────────┼────┤│10│天○○│95.06.14○○○鄉○○街○段│農用耕耘機壹臺│巳○○││竊盜││05:30│118巷27號旁農地│(約6-7000元)│G○○│├──┼────┼────┼────────┼────────┼────┤│11│辛○○│95.06○○○鎮○○路214│割草機壹臺│巳○○││竊盜││中旬│號之1旁農舍│(約8000元)│G○○│├──┼────┼────┼────────┼────────┼────┤│12│庚○○│95.06○○○鎮○○路214│割草機貳臺│巳○○││竊盜││中旬│號之1旁農舍│(約14000元)│G○○│├──┼────┼────┼────────┼────────┼────┤│13│丙○○│95.06.25○○○鎮○○路212│農用抽水馬達│巳○○││竊盜││前某日│號旁倉庫│壹臺│G○○││││││(約10000元)││├──┼────┼────┼────────┼────────┼────┤│14│不詳│95.06.15○○○鎮○○路212│電纜線壹捲(3000│巳○○││竊盜││某時│號附近│餘元)│G○○│├──┼────┼────┼────────┼────────┼────┤│15│寅○○│95.06.15○○○鄉○○街○段│整理好之電焊線貳│巳○○││竊盜││18時至19│162號│包(約10000元)│G○○││││時之間(│││││││被害人誤│││││││記為95.│││││││06.16│││││││12:00)││││├──┼────┼────┼────────┼────────┼────┤│16│戌○○│95.06.20○○○鎮○○街○○號│ 伍氏 搬運車壹臺│巳○○││竊盜││05:30│之4前│型式:W-16GP-4│G○○││││││(約30000元)││├──┼────┼────┼────────┼────────┼────┤│17│玄○○│95.01.31│石岡鄉 萬安村 豐勢│新臺幣5000元、戒│不詳││竊盜││23:30│路1117號│指5只、龍銀3枚、│││││││古硬幣30枚、舊臺│││││││臺幣50幾張│││││││(約20000元)││├──┼────┼────┼────────┼────────┼────┤│18│申○○│95.02.02│石岡鄉石岡村豐勢│新臺幣15000元、│不詳││竊盜││14:00│路1248號│茶葉30斤、高梁酒│││││││6瓶、金項鍊3條、│││││││戒指4只、珍珠項│││││││鍊5條、金手鍊1條│││││││、玉鐲1個│││││││(約190000元)│││││││││├──┼────┼────┼────────┼────────┼────┤│19│戊○○│95.05.02│石岡鄉 九房村明德 │香煙、零錢500元│不詳││竊盜││07:40│路2之2號│(約15000元)││├──┼────┼────┼────────┼────────┼────┤│20│A○○│95.05.28○○○鄉○○路68之│新臺幣3000元、印│不詳││竊盜││21:42│10號│ 尼盾 20萬(兌換新│││││││臺幣1000元)、SO│││││││NY液晶電視壹臺│││││││(約70000元)││├──┼────┼────┼────────┼────────┼────┤│21│午○○│95.05.28○○○鄉○○路158│梅花板手5支│不詳││竊盜││22:28│之1號│(300元)││├──┼────┼────┼────────┼────────┼────┤│22│己○○│95.05.28│石岡鄉萬安村豐勢│新臺幣4000多元、│不詳││竊盜││至│路九房巷130號│手錶2只、金飾、│││││95.05.29││郵局儲金簿三本(│││││19:00││含印章提款卡)、│││││││農會儲金簿(含印│││││││章提款卡)、合作│││││││金庫儲金簿(含印│││││││章提款卡)、臺新│││││││銀行金卡││├──┼────┼────┼────────┼────────┼────┤│23│亥○○│95.06.06│石岡鄉 萬安村明德 │TOYOTAWISH2.0G│不詳││竊盜││07:00│路72號│18017原廠車用液│││││││晶螢幕、音響主機│││││││(0-00000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損失財物│行為人││案類│││││作案車號│├──┼────┼────┼────────┼────────┼────┤│01│B○○○│95.06.16○○○鎮○○街○○號│金項鍊壹條│巳○○││搶奪││14:00│旁工寮││G○○│││││││IC-6167│├──┼────┼────┼────────┼────────┼────┤│02│丑○│95.06.21○○○鎮○○街○○巷│紅色小皮包一個(│巳○○││搶奪││14:40│東崎街口│內有身分證影本、│G○○││││││鑰匙、現金約800│FD-6902││││││元)││├──┼────┼────┼────────┼────────┼────┤│03│癸○○○│95.06.22○○○鎮○○街○號│金項鍊壹條│巳○○││搶奪││11:50││(約10000元)│G○○│││││││QK-6849│├──┼────┼────┼────────┼────────┼────┤│04│F○○│95.06.17○○○鎮○○里○街│金項鍊壹條│巳○○││搶奪││11:30│南片巷72號│(30000餘元)│G○○│││││││IC-6167│├──┼────┼────┼────────┼────────┼────┤│05│辰○○○│95.06.23│東勢鎮興隆里東蘭│金項鍊壹條│巳○○││搶奪││10:30│路93號前產業道路│(約30000元)│G○○│││││││OG-9879│├──┼────┼────┼────────┼────────┼────┤│06│乙○○○│95.06.23○○○鄉○○路萬墩│金項鍊壹條│巳○○││搶奪││16:43│巷25-6號│(約10000元)│G○○│││││││OG-9879│├──┼────┼────┼────────┼────────┼────┤│07│黃○○│95.06.23○○○鎮○○街80-1│金項鍊壹截(重七│巳○○││搶奪││10:00│號附近│分五釐,約1460元│G○○││││││)│OG-9879│└──┴────┴────┴────────┴────────┴────┘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損失財物│涉嫌人││案類│││││作案車號│├──┼────┼────┼────────┼────────┼────┤│01│寅○○│95.06.17○○○鄉○○街○段│金項鍊壹條(約│巳○○││強盜││09:30│162號│13000元)、金耳│G○○││││││環貳只(約6000元│IC-6167││││││)(合計約19000│││││││元)││├──┼────┼────┼────────┼────────┼────┤│02│宙○○○│95.06.24○○○鄉○○街○段│金項鍊壹條│巳○○││強盜││11:00│57-1號│(15000元)│G○○│││││││OG-9879│└──┴────┴────┴────────┴────────┴────┘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