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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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請人 林銀美 相對人 林保鍾 關係人 曾資強
林保漢 林保桶 林銀燕 林銀月
林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保鍾(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銀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保鍾之監護人。
三、指定曾資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保鍾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關係人曾資強為相對人之里長,家中大小事務皆委由里長幫忙處理,其對相對人及家庭情況甚為瞭解,故請求選定關係人曾資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而聲請人已陳明相對人因腦出血致意識不清、無法表達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爰認本件以囑託鑑定人 林正修 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並無由本院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又本院囑請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頸部腫瘤、高血壓、糖尿病及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林正修診所110年6月21日家鑑11004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林保漢、林保桶、林銀霞、林銀月、林銀燕為相對人尚生存之兄弟姊妹,關係人曾資強為相對人之里長,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曾資強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全體兄弟姊妹均同意等情,業據關係人等出具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曾資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