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6年7月27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
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
4月23日晚間20時至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友人之住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21時52分許,行經大溪鎮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聯絡道涵洞下,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均係以載有「乙○○」署押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稱「乙○○」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等各一件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並無飲用酒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伊哥哥甲○○冒用伊名義應訊等語。
四、經查,96年4月23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大溪鎮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聯絡道涵洞下為警攔停查獲之人,於查獲當時,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留之指印,及查獲翌日凌晨6時25分許,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捺印之指印,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均屬案外人甲○○之右拇指指印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96016378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又甲○○當日飲用酒類駕駛車輛為警查獲後,冒名其胞弟即被告「乙○○」名義應訊,並在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口卡片影本上偽造被告乙○○之署押一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於上開時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遭警查獲之人,實為甲○○,並非被告乙○○,應堪認定。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究,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係遭甲○○冒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4條、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則法院對公訴案件之審理,係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者為對象。固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1號固著有判例可參,然此則係指檢察官所指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以偽名應訊,其後於審判中查得其真實姓名之情形而言。本件檢察官前以被告乙○○於96年4月23日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明起訴對象為被告乙○○,雖公訴相關犯罪事實之實際行為人為甲○○,然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甲○○之年籍資料,而其所留電話號碼、駕駛車輛號碼,客觀上亦不足以辨識並達確定行為人之結果,是憑該資料不足以確定實際行為人為甲○○;況查,甲○○於警察機關查獲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同意不予解送而釋放,嗣後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指定期日傳喚甲○○,是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亦未曾對甲○○實施偵查,檢察官僅依據警方移送之資料,包括自稱「乙○○」者冒名應訊之筆錄,乙○○之口卡片及口卡片上乙○○之照片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既未親見該冒名者即案外人甲○○,僅見乙○○之資料及照片,其認知之被告當係照片中之人乙○○,亦即以其為聲請簡易處刑之對象,況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對於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檢察官之內心,如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在押,則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法院當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上開案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被告乙○○,且無其他特徵可認定檢察官追訴對象係指被告乙○○以外之人,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乙○○其人,本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被告乙○○,被告乙○○本人更曾出庭進行準備程序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應認係被告乙○○,而非甲○○,至屬明確。況本件於審理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乙○○與案外人甲○○之指紋送鑑定結果,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留之指印,及查獲翌日凌晨6時25分許,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捺印之指印,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均屬案外人甲○○之右拇指指印之事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既已查明本件實際行為人係甲○○冒用乙○○名義於警察機關應訊,苟本件檢察官所起訴對象確為甲○○,自應當即陳明更正本件被告姓名,然遍觀本件全卷資料,其內並無任何公訴人聲請更正被告姓名之資料,益足徵檢察官係以乙○○為起訴對象,本院無從認定已對甲○○發生訴訟繫屬,而得以更正年籍姓名方式對甲○○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此,本院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應併予敘明。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