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自字第14號自訴人皇盛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㈠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自訴亦有準用。
三、查自訴人皇盛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詳如附件㈡自訴狀所載),於民國97年3月19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群股以97年度審自字第113號審理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該案自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而自訴人就上開案件相同之事實重新提起自訴,於97年3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自訴狀所附本院收文章可憑,顯係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明呈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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