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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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范坤棠律師
徐建弘律師 陳韻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6年3月30日95年度桃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9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即上訴人乙○○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酒店經紀人,其介紹告訴人或其他旗下小姐至酒店上班,酒店業者有支付其經紀費,此與借貸根本毫無關係,本件借貸並無約定「利息」,被告並無為重利犯行,又由證人江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來電自稱 漢斯 之聲音就跟上訴人一樣斯文,且伊聽到電話當下本來覺得沒有什麼,後來說要找黑的那些話的時候,伊才感到害怕,但又補述「還好,不會很害怕」等語,從而江丙○○並無因此心生畏怖,自不構成恐嚇犯行等語。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伊因為急需要用錢就向漢斯借錢,還款條件就是要接受乙○○(綽號「漢斯」)的安排至臺北地區的酒店上班,如果有依時上班每星期漢斯會向上班地點的負責人結算每日收取1千元,1星期上班5天計5千元,如果沒上班就向伊收取5千元等情,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透過被告旗下之小姐介紹而認識被告,介紹的時間是在借錢1、2個月前,伊向被告借貸30萬元,被告分2次給,當時約定伊每天去上班,被告跟伊上班的酒店收取每日1千元經紀費用,是從薪水中扣,若伊1個星期不去上班,被告就扣5千元,當初沒有明白說這是利息,但是被告有說過沒有去工作就是1天扣1千元,就是不管伊有沒有去工作,就是1天扣1千元,伊認知上這就是利息,當時因為急需要用錢,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96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之96年11月29日之審判筆錄),由證人上開情詞可知,甲○○因需款孔急,遂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答允借貸甲○○30萬元,惟條件即係將其納入旗下小姐,並約定:若甲○○有前往酒店工作,被告即可向該酒店收取每日1千元之經紀費用,但該經紀費用亦是酒店從甲○○之工作所得中扣除,剩餘所得方由被告轉交告訴人,又倘若甲○○未前往酒店工作,則甲○○即須按日給付被告1千元之費用以為賠償等情無訛。再者,若甲○○未前往酒店上班之日子,自然無所謂「經紀」之情事,是以被告於甲○○未上班之日子仍收取之一千元,顯非經紀費用甚明。換言之,即不論甲○○有無前往酒店上班,被告均可藉此收取每日1千元之所得(即上班日可自甲○○工作所得中扣取一千元,非上班日則甲○○則須按日繳交一千元)。綜此各情,堪認被告允諾借款告訴人30萬元,尚非毫無條件之單純借貸,而探究被告借貸之真意,無非係為將甲○○納入旗下後,再巧立上揭名目,使甲○○不論是否上班,均須按日繳交一千元之費用,被告則藉此取得固定之孳息,從而,被告所稱經紀費用,顯為規避重利所巧立之名義,而告訴人在認知上亦認定係屬「利息」,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江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有於95年
8月間接到一名自稱「漢斯」男子的電話,並表示找黑道去找伊女兒,伊聽到這些話的內容會害怕,也會擔心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打電話給江丙○○等情不諱(見同上卷第67頁),足認江丙○○上開指述,並非出於子虛捏編,而江丙○○在接該通電話之前,與被告既完全不認識,衡情亦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其證詞尚屬可採,被告恐嚇犯行已堪認定。雖被告以證人江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還好,不會很害怕」等語,而認江丙○○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云云。然細繹該證詞並非謂其不害怕,而係指其害怕程度之深淺不同而已,況江丙○○並不認識被告,衡諸社會常情,對於某全然陌生之成年男子,在不瞭解其社會背景與來歷時,聽聞欲找黑道相尋,畏怖之心當油然而生,至於對方語氣是否斯文,此涉及個人講話之習性,充其量僅得認為使人害怕之程度不同而已,尚無法解免其恐嚇之罪責,被告上開所辯,亦屬輕卸之詞,不足採納。
(3)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田宇捷 、 楊依玲 及 楊依雯 ,欲證明其等所收取者為經紀費用而非利息等情。惟稽各該證人有無與被告借款,借貸之內容如何一節,此乃被告與其等間之個別約定,換言之,其等究竟如何與被告約定,核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約定,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因認上開聲請尚無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被告重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1日;另論被告恐嚇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固非無見,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伊並無為重利及恐嚇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業據本院詳述理由認定如前),固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相關減刑規定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基於重利犯意,借款30萬元予告訴人甲○○,被告已收取約6、7萬元之利息,於告訴人甲○○未再前往酒店上班給付其利息錢時,竟另起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05條、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