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7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三、四所載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附表編號二、五、六所載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如附件所示聲請意旨一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此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範疇;至聲請意旨二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罪未見受惠減刑而提出聲請,是聲請人甲○○之真意,顯係對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罪聲請減刑,本院參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併就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據本院調取各案之執行卷宗,核閱詳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故臺灣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執己字第五八○二號指揮書乃係針對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而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且該指揮書曾由聲請人簽名收受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八○二號影印卷內),是聲請意旨一所載聲請人從未接獲九十一年度執字(聲請人誤載為執減更字)第五八○二號指揮書,該指揮書何來云云,顯有誤會,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犯罪,前已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一九號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確定),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就附表編號三、四減刑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
五、六所示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有期徒刑拾貳年,│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拾月。││告│褫奪公權伍年。│。│││刑││││├────────┼────────┼────────┼─────────┤│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犯罪│87年5月14日及同│88年8月20日及同│90年12月9日││日期│年月15日│年月28日││├────┬───┼────────┼────────┼─────────┤││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偵查年度├───┼────────┼────────┼─────────┤│及案號│案號│87年度偵字第6830│88年度偵字第1493│90年度偵字第4819號││││號│2號││├────┼───┼────────┼────────┼─────────┤││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65│90年度上訴字第88│91年度訴字第735號││事││0號│8號│││實├───┼────────┼────────┼─────────┤│審│判決│88年9月29日│90年4月4日│91年7月4日│││日期││││├────┼───┼────────┼────────┼─────────┤││機關│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同上││確├───┼────────┼────────┼─────────┤│定│案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0年度台上字第36│同上││判││85號│42號│││決├───┼────────┼────────┼─────────┤││判決確│92年12月4日│90年6月14日│91年9月1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得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桃園地檢署93年度│桃園地檢署90年度│桃園地檢署91年度執│││執已字第549號│執己字第2979號│己字第5802號│└────────┴────────┴────────┴─────────┘┌────────┬────────┬────────┬─────────┐│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業│有期徒刑參月(業經││告││經本院96年度聲減│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刑││字第819號裁定減│819號裁定減為有期││││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拾伍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90年12月13日│88年9月中旬某日│同左││日期││││├────┬───┼────────┼────────┼─────────┤││機關│桃園地檢署│同左│同左││偵查年度├───┼────────┼────────┼─────────┤│及案號│案號│90年度偵字第4819│91年度戒偵字第29│同左││││號│0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1年度訴字第735│95年度訴字第2554│同左││事││號│號│││實├───┼────────┼────────┼─────────┤│審│判決│91年7月4日│95年12月15日│同左│││日期││││├────┼───┼────────┼────────┼─────────┤││機關│同上│同上│同左││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左││判││││││決├───┼────────┼────────┼─────────┤││判決確│91年9月1日│96年1月22日│同左│││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同左││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又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伍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桃園地檢署91年度│桃園地檢署96年度│同左│││執己字第5802號│執己字第16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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