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南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參包(合計淨重柒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拾陸點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4日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後村村堤防涼亭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
9月4日10時5分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3包(合計淨重7.31公克、空包裝總重16.6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3包(合計淨重7.31公克、空包裝總重16.6
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25040號鑑定書可稽,及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執行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持有毒品亦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扣案之海洛因23包(合計淨重7.31公克、空包裝總重16.69公克),其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但因經清洗過而未沾有毒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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