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3日16時20分(甲○○遭詐騙之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郵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以下簡稱鹽埔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3日16時20分許,播打電話予甲○○,佯稱願協助甲○○投資香港賽馬,並要求甲○○將投資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10日某時及14日某時,依對方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405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迨匯款後,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蘇志恆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94年間在 林邊 我太太娘家遭小偷被偷走了,包括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身份證及影印本,都被偷走了,當時我有報案,且在遺失後有打電話聯絡郵局掛失止付云云。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一節,經被告自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郵政存簿金立帳申請書、郵政金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屬實。且前揭被害人甲○○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節,除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存款明細各1份附卷供憑,復有該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亦足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存摺、印章等物遭竊後,有報警處理並
打電話聯絡郵局掛失止付,雖被告嗣後於同年8月1日持其於同年7月28日所補發之身分證申請補發新存摺,惟其並未一併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及密碼等情,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6年8月20日儲字第0960722769號函附卷可憑。
且被告若因存摺、提款卡等物遭竊,擔心遭冒用而申請補發,衡情自應一併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及密碼,以避免帳戶中款項遭盜領,但被告未為之,可見其確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㈢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之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
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遺失
等情,實有重大悖情之處,顯不可採,被告當係將申請補發之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與詐騙集團中之成員使用無訛。末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足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至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施用詐術之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次犯罪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