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壹、叁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拾伍日,褫奪公權貳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79年4月7日間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