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文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文銘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文銘(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判決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吳冠霆

法 官邰婉玲

法 官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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