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立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立宸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立宸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徐立宸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6號判決應執行罰金5萬8,000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罰金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業經本院以院高刑宙112聲1327字第1120002852號函請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上開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83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均為竊盜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各罪間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孫惠琳
法 官鍾雅蘭
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萬元(2次)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8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0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5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9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22日
112年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9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2日
112年2月15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罰執字第13號(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罰執字第2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