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簡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44號

原告 林宸平

被告 徐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80號)

,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天下」之成年人(下稱「天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指示及收受訴外人 何廷軒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下逕稱其名)自下層車手即訴外人 翁世賢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下逕稱其名)所取得詐騙被害人款項及交付下層收水及車手報酬等工作後,與何廷軒、翁世賢、「天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伊,向伊佯稱其為警察,因 伊有 犯罪,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如不繳交上開保證金,將沒收全部財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10巷與成福路178巷口處之玉成公園游泳池側,將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由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先持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接續提領5萬元、5萬元及5萬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福德國小人行道舊衣回收桶附近某處,向伊收取8萬3,000元現金,並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3,000元後,旋將剩餘詐得款項23萬元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翁世賢;翁世賢遂先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前往被告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2之好萊塢酒店經紀公司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將上開收取之現金23萬元交付予何廷軒,復持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9月27日上午0時2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接續提領5萬元及10萬元,再於同(27)日上午0時48分許,前往系爭辦公室內,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15萬元交付予何廷軒,何廷軒再連同前日下午所收取之23萬元,一併交付予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6,000元之酬勞予翁世賢,另再交付4,000元之酬勞予何廷軒,致伊因此受有38萬3,000元(50,000+50,000+50,000+83,000+50,000+100,000=383,000)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3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沒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不知道何廷軒、翁世賢、「天下」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原告詐欺之事,也沒有收到何廷軒交付之詐欺款項23萬元,更沒有交付款項予翁世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以前開所述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8萬3,000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4856卷第57至59、203至204頁),復經證人翁世賢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請伊收款,並在京華大廈與伊碰面,並將「天下」的微信傳給伊,收款當天「天下」會傳訊息給伊。伊有在108年9月26日下午,向男子收款共計23萬元,之後伊在京華大廈將款項交給證人何廷軒,下午還沒有取得報酬,被告也不在現場。108年9月27日凌晨,伊有拿提款卡去提款,提款卡是下午收款時「天下」要伊留在身上,共計提款15萬元。108年9月27日凌晨交款時,被告與何廷軒都在,被告連同前日下午的報酬有交給伊6,000元等語綦詳(見刑事第一審卷㈠第126至135頁);及證人何廷軒於刑事第一審證稱:108年9月26日下午,伊有向證人翁世賢收款23萬元,證人翁世賢是在京華大廈系爭辦公室交給伊的,當時被告沒有在場。108年9月27日凌晨,證人翁世賢還有來交錢,伊不記得交多少,也不確定被告有無過來。伊有看到被告拿6,000元給證人翁世賢作為當天的報酬。伊所收取之23萬元、15萬元都是於108年9月27日凌晨一併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刑事第一審卷㈠第135至147頁)。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晚間11時44分許,進入系爭辦公室,證人何廷軒於108年9月26日晚間11時46分進入該辦公室,證人翁世賢則於翌(27)日上午0時41分許,進入該辦公室,並於翌(27)日上午0時48分許離開等節,復經刑事第一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勘驗系爭辦公室所在京華大廈8樓電梯附近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刑事第一審卷㈠第66至68、71至84頁)。此外,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莒光郵局原告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4856卷第85、87至89、91至112、175至179、263至271頁)。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認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處斷,處有期徒刑1月10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4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38萬3,000元等情為真實。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及收受款項云云,均非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

法官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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