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上訴人 王勝源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7、8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勝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購毒者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而言,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 陳素珍 之證詞,卷附上訴人與陳素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敘明陳素珍證述其以一般所熟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稱「女生」暗語聯絡上訴人購買毒品,就毒品種類、金額或數量、時間及地點等交易細節,如何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足認雙方為規避犯罪遭發覺及蒐證,互有默契,業已達成見面交易毒品之共識,參以上訴人供承其有於民國110年5月3日在其住處樓下與陳素珍見面等情,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18時13分與陳素珍通話後未久,確有在其住處樓下以新臺幣2千元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素珍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陳素珍所為證述為唯一論據,經核並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至於犯罪時間,尚非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縱未能認定上訴人與陳素珍於110年5月3日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確切時間,然已依卷內訴訟資料,敘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18時13分與陳素珍通話時,表示已找到陳素珍所欲購買之毒品海洛因,認定其2人於該通話未久後,即在上訴人住處樓下完成毒品交易之情,而無礙於犯罪事實個別性之辨別,且與法律之適用亦無影響,尚難為違法之指摘。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徐建華 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與陳素珍通話時未談及毒品交易之待證事實乙節,敘明本件已有上訴人與陳素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證明其2人通話內容,事證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之理由。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毒品案件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之旨,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為全部上訴。嗣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載稱「上訴人僅對二審判決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聲明上訴並提呈上訴理由,其餘部分非上訴範圍」等語,惟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尚難謂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先予敘明。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1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3罪刑部分之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何菁莪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