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案件合議庭 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等3位法官迴避,惟查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本院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案件既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猶於112年5月24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鄭凱文

   法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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