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

上訴人 劉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俊毅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A女(代號BT000-A11001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A女告知就讀高二,警詢陳稱曾告知為16歲,觀諸勘驗筆錄及照片,A女打扮與16、17歲少女相仿,與國小4、5年級學生有別,其主觀認知A女為高二17歲,不知未滿14歲,亦無預見,原審認有未必故意,自嫌速斷;其僅以手指碰觸A女下體,未插入陰道,驗傷單載明A女身體無外傷,鑑定結果顯示A女內褲、陰道內未檢出其之檢體,原判決仍為不利認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A女案發時年僅10歲,無性經驗,無法分辨手指插入陰道或遭碰觸撫摸外陰部,此觀A女偵訊筆錄錄音即明,原審未勘驗A女偵查筆錄光碟,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依提出之國小教育階段性教育學習內容,無外生殖器之圖文介紹,A女雖證述國小時有學到相關知識,原審未函詢A女就讀學校所使用之版本,即認A女所述實在,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詳卷)之(部分)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行為時預見、認識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所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手撫摸其胸部、下體,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證詞與事實相符,已該當對幼女為性交行為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自承依A女外貌、行為及個性觀察認係國中生,A女所述年齡顯係虛報,經詢問A女就讀學校、年級,A女不願講,也不提供證件,不能確定其實際年齡,擔心A女年紀太小,勾稽我國學制及卷附A女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警方尋獲A女拍攝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影像截圖照片,所辯不知A女未滿14歲,要無可信,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A女身體無外傷,A女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處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及A女警詢所陳上訴人手指插入位置雖未盡精確,何以無礙於A女供述真實性之判斷,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否認犯行,亦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非法所不許。至於原判決所引用證人A女之母證言,係用以證明其報警後如何尋獲A女之過程,及因A女之母詢問而查知本案,非主動指訴上訴人本件犯行,此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之現場案發過程,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卷附相關之學校輔導資料及心理諮商師出具之司法報告書,信屬事實,採為判斷A女指證遭性交被害供述證明力之佐證,難謂採證違法。至於A女之母同時證稱A女告知係遭人性交侵害等相關供述,乃聽聞自A女而屬傳聞,原判決併採為本部分論罪之部分依據,固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A女所指證上訴人確所載對其性交犯行,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意A女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A女偵訊筆錄光碟、A女就讀學校使用之健康教育學習內容版本,尚有如何待勘驗或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53、55至56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未聲請該部分之證據調查(同上卷第56頁),顯認無前揭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後,給予緩刑機會,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沈揚仁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宋松璟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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