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交叉拉桿貳佰支、鷹架立柱捌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妨害兵役、偽造貨幣、賭博、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交叉拉桿200支、鷹架立柱80支等物均係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20號被告李昭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法務
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政署新竹看守所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工地,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 吳岳陽 所管領工地內交叉拉桿200支、鷹架立柱80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2萬元,搬放至所駕駛車輛之後車斗內,得手後,即駕車逃逸現場。嗣經吳岳陽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岳陽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李昭宏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岳陽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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