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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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 陳韻婕 ,擔任便利商店之收銀員,負責補貨、打掃店鋪及保管店內交易現金並清點交付金額予下一班表之店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告訴人之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且犯後僅償還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仍有3萬元尚未清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為其犯行負責之態度,惟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超商兼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6萬元中,已返還告訴人3萬元,尚餘3萬元未返還,均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甚詳,依前揭規定,就尚未返還之3萬元部分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8號被告謝文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豪受僱於「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族店(址設新竹市○○路000號)擔任收銀員,負責補貨、收銀及打掃店鋪,為從事業務之人。為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4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將欲投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放入自己口袋內而侵占入己。嗣店長 陳韻捷 翌(15)日在店內清點現金時,發現投庫金額短少6萬元,隨即以電話聯絡謝文豪,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韻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文豪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陳韻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卷附1月14日交接班表、收銀員途中集金單、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卷附現場監視錄影記錄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雲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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