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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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3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52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7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於94年8月17日確定,前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6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12月4日8時2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以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電門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因上開機車之車牌螺絲鬆脫,甲○○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持乙○○所有置於上開機車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扳手2支,將 董宇恬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卸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上開OYG-465號車牌卸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處,另將GS9-812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及乙○○所有之扳手2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GS9-812車牌0面已由警分別發交乙○○、董宇恬領回)。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董宇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鑰匙1支及扳手2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扳手材質為金屬製品,有卷附之照片存卷可佐,且依被告所述,上開物品既能供拆卸車牌之螺絲所用,益見其材質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其所用之攜帶兇器手段,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且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甫執行完畢後4個月再犯本案,猶見其不思悔改,控制力不佳,自應嚴予非難,惟審諸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扳手2支,雖係供被告竊取GS9-812號重型機車車牌所用之物,惟係被害人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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