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國簡字第1號
原告 劉樹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政
訴訟代理人 李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詮峰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國政,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派令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鄉○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訴外人 黃欽榮 在系爭房屋樓下1樓經營東昇機車修理行,營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10時至22時,黃欽榮營業時間使用動力器械如空壓機接管氣動鈑手、噴氣槍暨砂輪機磨鐵等產生聲響,該噪音傳到系爭房屋,致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原告因此受到之精神折磨難以言喻。原告向環保局反應,該局以均能音量測其噪音分貝值,然因東昇機車修理行之噪音不具持續性,故實測時導致分貝值下降而不準確。即令如此,東昇機車修理行製造之噪音係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應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6條有明文規定。故原告每遇東昇機車修理行發出噪音,乃向被告報案,請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東昇機車修理行之違序行為予以取締裁罰,以收遏阻之效,而維護原告之居住安寧。其中民國107年10月25日經環保局會同警察到系爭房屋進行量測,分貝值氣動鈑手58.7、氣動噴氣槍62,最大值更有達79.4分貝者。又111年2月14日經警員 顏睿廷 到系爭房屋勘驗,證實東昇機車修理行確實製造噪音,該項證據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案法第30條,得作為證據加以裁罰。然被告竟推稱噪音係環保局職責,或推稱是鄰居未指控,而未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包括開單裁罰等,以排除噪音,致系爭房屋迄今仍處在噪音之侵害,被告怠於職守,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造成原告出現焦慮症狀,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經原告於111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然被告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長安派出所警員受理原告報案後,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移送偵查隊辦理,期間分別訪談5名證人,其均表示未聽聞東昇機車修理行有發出噪音情事。被告已依相關規定受理並調查始末,非屬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所稱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並無原告所稱怠於職守致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之請求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或法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主張東昇機車修理行於營業時間使用動力器械如空壓機接管氣動鈑手、噴氣槍暨砂輪機磨鐵等產生聲響,該噪音傳到系爭房屋,致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原告因此受到之精神折磨難以言喻,而被告應予取締裁罰,但怠於職守不作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並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5月30日函、111年10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19日、108年2月11日、111年2月21日函、公害陳情受理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情案件102年12月20日回覆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環保署107年9月21日函、原告111年10月30日向市長申訴函、111年1月20日、111年3月4日、111年9月11日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門號00000000自111年1月至12月1日止之通話明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26日函、錄音光碟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32頁、第35頁、第69頁至70頁、第79頁、第81頁至89頁、第103頁至128頁、第163頁至164頁、光碟見證物袋)。可知原告確實有因噪音事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警察局、行政院環保署等機關陳情申訴等事實。
2.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亦有明文。可知警察機關因知有噪音事件,應即開始調查,如確有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警察機關得依上開規定處以6,000元以下罰鍰。而警察機關受理原告報案噪音事件,如何實施調查、調查完畢是否認噪音已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屬被告職權裁量範圍,且原告就此調查結果之判斷並無公法上請求權。
3.經本院向被告調取原告歷次檢舉、告發紀錄及處理情形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宗),可知原告分別①於101年11月21日,向被告所屬長安派出所報案,被告警詢黃欽榮及附近民眾後,認已有改善,故勸導業者改善,並以東昇機車修理行製造之噪音之管制及取締主管機關為新北市環保局,函請該局依權責處理。②於101年6月25日向新北市長 朱立倫 陳情,被告於同年7月1日12時派員查處後,現場開立勸導單請業者改善,以及函請新北市環保局依權責處理,並函覆予原告說明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所載「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意旨。③於102年7月8日報案,被告調查後以詢問附近鄰居結果為東昇機車修理行雖有噪音但不致造成影響且不願隨警返所製作調查筆錄之事由,認該機車行未有妨害安寧情事,乃開立勸導單,並函覆原告處理結果。④於102年12月6日向向新北市長朱立倫陳情,及於102年12月15日報案,被告調查結果及處理方法同③。⑤於107年1月29日向被告陳情,被告調查結果及處理方法同③。⑥於107年4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情,被告調查結果及處理方法同③。⑦於107年7月26日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被告查處報核,被告以前開處理方案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⑧107年8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情,被告調查後函覆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構成要件及法院就「公眾」之見解,與原告陳情內容係「特定個人」安寧受侵害有別。被告並於107年10月25日會同新北市環保局至東昇機車修理行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未超過噪音標準值,被告並函覆原告稱警察機關本於權責及依法行政,難再有其他積極可行之協處方式。⑨於108年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於108年2月16日向被告所屬長安派出所報案,經被告調查後認未符合違序要件,函覆原告稱依法不予裁處。⑩於111年1月20日向被告報案。被告簽辧內容略為請承辦警員轉知黃欽榮不得有違序行為,倘黃欽榮有違序行為查證屬實時,再據以處分。⑪於111年10月19日檢舉被告勤務指揮中心警員 賴彥呈 不願受理案件。被告以原告所檢舉妨害安寧事件,已由市政府環保局及被告偵查隊查處在案,均無違規情事,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依相關規定不予派遣警力。⑫於111年10月24日向被告勤務指揮中心檢舉東昇機車修理行噪音。被告再度以前業已發函予原告,說明原告大量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及新北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點之規定,不予處理及回覆。⑬於111年3月4日報案表示前於⑩報案後,東昇機車修理行之噪音並未改善,而被告均無回應。被告簽辦內容略為派警向原告說明可依相關法律途徑提起訴訟或提請損害賠償,並持續派員至東昇機車修理行勸導,不得有違序行為等情。是以,可認原告歷年來多次檢舉或陳情,被告均採相關調查作為(詢問被檢舉人、附近鄰居等),依情形函轉環保局處理,及將處理結果函覆原告,並無不作為情形。而東昇機車修理行之噪音究否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噪音」,以及是否已屬妨害「公眾安寧」,如前所述,警察機關有其裁量空間,且依前開資料所呈現,警察均依相關調查資料作為其裁量之依據,而認定非屬妨害公眾安寧之噪音,且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或逾越裁量空間或不當裁量情事,故不能以警察裁量結果與原告之主觀認定不符,即認警察未依法對被檢舉人黃欽榮裁罰,即屬怠於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4.原告雖再主張依107年10月25日經環保局會同警察到系爭房屋進行量測,分貝值氣動鈑手58.7、氣動噴氣槍62,最大值更有達79.4分貝者。另外111年2月14日經警員顏睿廷到系爭房屋勘驗,亦證實東昇機車修理行確實製造噪音,該項證據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案法第30條,得作為證據加以裁罰。且系爭房屋位在4樓,東昇機車修理行在1樓所發出之聲響既對4樓屬噪音,自可推論對其他樓層的住戶而言亦係噪音,故認東昇機車修理行之聲響屬「公眾噪音」,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噪音等語。然如前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在維護公共秩序,與民法在保護私人權益,規範目的不同。警察機關在具體案件應裁量有無符合該法規定之要件,始得加以裁罰。查,依前揭被告提出之歷次調查資料,警察查訪鄰居結果均為東昇機車修理行雖有噪音但不致造成影響且不願隨警返所製作調查筆錄。則原告主張東昇機車修理行之聲響是否已屬「公眾安寧」之噪音,自非無疑。換言之,本件縱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認為黃欽榮經營東昇機車修理行,確有發出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並致原告出現焦慮症狀,此時原告居住安寧權益受損害,亦係「個人權利」受損害,並不必然即可認「公眾安寧」秩序同遭破壞。則原告因黃欽榮之行為所受損害,要難認係被告行為所致,亦難認係被告對黃欽榮不予裁罰所造成,自不能認係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居住安寧權利遭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