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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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211號
原告 陳錦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 黃春森 、 黃耀德 、 黃靖雅 (下稱黃春森等三人)之債權人,欲就渠等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3/548為強制執行,惟因上開土地持分為渠三人與其他人公同共有,爰以黃春森等三人為被告,訴請代位分割遺產等語。經本院111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除被代位人黃春森等三人外之全體繼承人即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並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訴請分割遺產之標的,始為適法。原告乃於111年5月10日補正陳稱被告為「依阿拉伯數字編號代號1~61共61位公同共有人」,並 盧列如 附表所示共44名共有人,惟仍未補陳共66名公同共有人之完整年籍資料、遺產標的、繼承系統表,並陳述黃春森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為 黃逢池 等語。
㈢、然查:原告提出之61名公同共有人戶籍謄本中,至少其中三人於起訴前已經死亡,且本件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顯然無可能為黃逢池,茲再次裁定命原告具狀表明本件之起訴對象(即適法之當事人)、訴之聲明、本件欲代位分割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應繼比例,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