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經減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起訴書雖載明請求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4公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上開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於97年4月16日與友人 徐紹衷 共同出資購買,待共其等2人日後共同施用等語,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持有者,雖甫購買後未及施用即遭警查扣,惟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不得併於本案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該次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