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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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39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
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9日提起本案自訴,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惟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已於96年7月7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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