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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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0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所製作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0四一號之三執行金額分配表內編號次序八分配與被告之金額新臺幣捌拾伍萬零柒拾捌元,應更正為原告應受優先分配之債權,由原告領取。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一項:請將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執字第「124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6月19日所製作之97年度執字第「12401」號之3執行金額分配表內編號次序8分配與被告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78元,應更正為原告應受優先分配之債權,由原告領取。後於98年8月27日,更正聲明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0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6月19日所製作之97年度執字第「12041」號之3執行金額分配表內編號次序8分配與被告之金額850,
078元,應更正為原告應受優先分配之債權,由原告領取。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776號、66年臺上字第1097號、84年臺上字第1967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無論有無執行名義,均應聲明參與分配。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九(三)本法第34條第2項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不繳納執行費者,不得予以駁回,其應納之執行費,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所得金額扣繳之。(五)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二)債務人 李鴻霖 及 李長吉 等2人前曾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23之12、49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2號及建號13號即門牌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及319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256萬元予原告。約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2,256萬元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等。債務人李鴻霖並向原告借款1,880萬元及保證債務38,310,590元(即1件31,926,938元,另
1件6,383,652元之總和)未償。原告就上開債務分別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14號、97年度司促字第7316號,97年度司促字第3813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先後於97年7月22日、97年7月31日、98年2月16日聲請對債務人李長吉、李鴻霖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原告就保證債務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一事,聲明參與分配,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041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於98年5月12日,由買受人 楊瑞祿 以24,569,200元拍定,製作分配表,並訂於98年7月30日實行分配。扣除執行費44,234元、土地增值稅3,910,522元、房屋稅及地價稅114,050元外,餘款20,500,394元,應由原告在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256萬元範圍內應優先受償。然本院對於原告之借款及保證債務,僅列債務人李鴻霖之18,80萬元借款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分配金額總計實為19,650,316元)為分配表內之分配款,漏未將保證債務38,310,590元列入應優先分配之債權,導致前開分配款扣除借款債務所餘之850,078元(20,500,394-19,650,316=850,078)漏未列入分配,經原告於前開執行案件中聲明異議,仍無結果,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到庭陳述,然具狀答辯:雖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為2,256萬元,但是原告於97年7月22日強制執行狀上列明行使抵押權本金為「1,8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故應以行使抵押權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又原告主張保證債務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同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一起受分配云云,實無理由,蓋保證債務係屬普通債權,並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故爭執部份850,078元應由被告收取,作為清償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李鴻霖於95年8月15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256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之共同擔保,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載有明文。
(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於98年5月12日以24,569,200元拍定,「其中97年度執字第12041號之2民事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一)拍賣所得金額為20,569,200元;97年度執字第12041號之2民事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二)拍賣所得金額為3,853,893元」。
(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041號之2民事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李鴻霖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256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而李鴻霖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除借款債務1,880萬元(後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814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041號執行事件拍定後,優先受償在案)外,尚積欠原告保證債務31,926,938元,並已經原告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7316號支付命令確定,及聲明參與分配97年度執字第12041號強制執行事件,然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041號執行事件拍定後,並未就分配款扣除借款債務所餘之850,078元(20,500,394-19,650,316
=850,078),受優先之分配,反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優先受償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97年度司促字第38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司促字第73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一)、(表二)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0頁),並經本院調閱97年執字第1204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97年度執字第7316號、第3814號支付命令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上開保證債務31,926,938元亦為前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256萬元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有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據債務人李鴻霖與原告所簽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可知,本件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256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時之存續期間為「95年8月10日起至135年8月9日止」;又依據前開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1項記載所示:「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向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其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5、16頁),凡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前所已發生,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含借款、票據、保證等),雙方同意於最高限額2,
256萬元之額度內,皆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本件債務人李鴻霖於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積欠原告保證債務31,926,938元,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3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上開債務人李鴻霖積欠原告之保證債務亦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無訛,被告辯稱保證債務係屬普通債權,並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云云,洵屬無據。
(三)原告就上揭保證債務31,926,938元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及行使抵押權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扣除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後,自應由原告在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256萬元範圍內,優先受償。而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所得合計為24,569,200元,扣除債務人李鴻霖向原告所為之借款19,650,316元(即18,80萬元借款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總和)及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44,234元、土地增值稅3,910,552元、地價稅及房屋稅114,050元後,所餘之850,078元,仍在原告前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256萬元之效力範圍所及,原告主張應由其對債務人李鴻霖之保證債務優先受償,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原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041號之3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98年7月30日1日前之98年7月23日,就本院98年6月19日製作之97年度執字第12041號之
3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二),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然被告為反對之陳述,且上揭異議尚未終結,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45頁)、98年6月23日彰院賢97執春字第12041號函、98年7月29日彰院賢97執春字第12041號函,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041號卷㈡可佐,應屬信實,故原異議之債權人即原告,乃得依法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04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97年執字第12041號之3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二),其中次序第八對被告所計列分配之850,078元分配款,應改由原告優先分配受償。綜上,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