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而定其執行刑者,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限,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八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四所犯之罪,其行為時係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亦有卷附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可資佐證,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既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則對於編號四之罪,即不得謂為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自應合併執行,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仁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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