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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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氏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氏好自民國103年8月6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其經營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友人處,又於同年月7日3時許接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 吉文峰 自該處前往吉文峰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住處,而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街00000000000於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吉文峰受有右額頭挫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氏好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吉文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查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自臺中市○○區○○路○○○號處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友人處,復又自該處行駛至臺中市○里區○○街與金山街口,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酒後行車復不慎擦撞 林百祿 所有之前揭車輛,並致吉文峰受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8月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