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3號
103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江剛誠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趙容青 黃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聘僱第三人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KARSIN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K君,K君於101年6月24日起曠職失聯)於高雄市○○區○○街○○號
21樓從事照顧原告父親 江陛 之工作,101年10月24日20時許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下稱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查獲。高雄市政府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102年10月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難干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因原告之父江陛年事已高,需他人全日看護,故經由設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雙福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 楊子葳 代為辦理申請外籍看護一事,惟楊子葳另向原告表示於等候獲得許可之期間, 伊可 介紹嫁予臺灣人民並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之「外籍配偶」KARSINI先替家父看護,惟報酬必須是新臺幣1千元,高於外籍看護工之日薪新臺幣700元甚多。原告因家父亟需看護,且向楊子葳一再確認此舉合法,遂基於信任楊子葳從事外籍勞工仲介多年之專業而同意之,因而雇用KARSINI在高雄市○○區○○街○○號21樓即原告與家父之住處從事照顧家父之工作。又當原告申請外籍看護己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時,原告仍因深信KARSINI是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之外籍配偶,故仍支付較高之日薪1仟元繼續雇用。另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所處罰者係「故意犯」亦即必須行為人明知所聘僱者係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仍予以聘僱,始該當之,而本案中原告係在確信外勞仲介業者楊子葳所言誤認KARSINI係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外籍配偶,始予以聘僱一情,是以原告顯然係在不知情、無故意之情況下雇用逃逸外勞,並非明知故犯。因此,原告於本案中反而應該是遭合法外勞仲介公司詐騙而支付高薪雇用逃逸外勞之「被害人」才是。綜上,原處分係違法,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聘僱第三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K君,於高雄市○○區○○街○○號21樓從事照顧江陛之工作,於聘僱K君之前,應注意K君是否為逃逸外勞,且得查證K君居留證或我國國民身分證正本,惟卻未對之加以查證,致誤認其非屬逃逸外勞,則原告聘僱K君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應受處罰。是本案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又其所辯亦不足採,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1.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亦訂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詢問時,略稱如下:「(問:你為何聘請她工作?月薪多少?工作項目?工作期間多久?)答:我是因為父母親需要照顧,所以申請巴氏量表給仲介公司申請。她薪資1天1,000元,照顧阿公阿媽。她101年8月12日來家工作。(問:你聘請她工作之前,是否有檢查她的身分證明文件?)答:因為仲介公司告訴我一般引進期間要2個月,所以先帶外配來家裡工作。而且她說外配薪水要貴一點,所以我才認為她是外配身分。(問:她在家工作期間後是否知道她是逃逸外勞身分?)答:沒有。因為她之前拿影印『依親』居留證給我看。她住岡山及出示先生相片。」,是原告對僱用外勞K君從事照顧其父江陛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未於聘僱K君前檢視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難認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此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等情之事實。依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核無不合。(三)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洵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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