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漢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79、1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7日晚上7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3月27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陳漢忠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中心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
尿液經送鑑定,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應收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按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79、1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101年6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度中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4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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