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王銘麟 再審被告 陳奕政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雖經本院認肇事之駕駛人為訴外人葉OO,非再審被告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再審被告歷經刑事訴訟程序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均未否認係其所駕駛,再審被告與葉OO接受測謊之結果,就再審被告為肇事之駕駛人、葉OO為乘客等項,均未呈現說謊之不實反應,且證人戴OO、黃OO之證述亦顯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此情並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已審認,原確定判決證據判斷取捨時,未詳細審酌、勾稽,認再審原告非肇事之駕駛人,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嗣經再審原告另對葉OO請求損害賠償,經高雄高分院以上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故再審原告係於102年8月28日始悉本件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5,76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對再審被告提出過失重傷害之告訴,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再審被告無罪後,再審原告復對再審被告及葉OO分別提出頂替及過失重傷害之告訴,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及高雄高分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再審被告及葉OO均無罪確定,再審原告已於100、101年間已確定知悉再審被告為駕駛人,自非以收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為依據,故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所主張,有屬原確定判決後始出現之證據(如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測謊報告係98年間所製作,證人戴OO於98年6月24日製作偵查筆錄等),原確定判決無從審酌,自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若認原確定判決認駕駛人為葉OO有誤,此亦係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自應表明再審之理由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再審原告若以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當應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或判決確定時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採相同意旨)。
四、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未提出上訴,系爭事件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等節,有卷附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376、381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則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當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自應於判決確定時(97年12月15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遲至102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顯已逾不變期間。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再審原告已逾不變期間,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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