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瑞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9892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瑞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洪瑞涵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應併合處罰,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洪瑞涵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強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表:受刑人洪瑞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9年11月19日│南投地檢│南投│101年│101年12│南投│101年│102年1月│編號1至2│││毒品│10月││100年度│地院│度訴緝│月24日│地院│度訴緝│15日│經本院││││││毒偵字第││字第33│││字第33││102年度││││││334號││號│││號││聲字第│├─┼─────┼────┼───────┼────┼──┼───┼────┼──┼───┼────┤3079號裁││2│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1年11月18日│臺中地檢│臺中│102年│102年6月│臺中│102年│102年7月│定應執行│││毒品│10月││102年度│地院│度訴字│27日│地院│度訴字│4日│有期徒刑││││││毒偵字第││第1154│││第1154││1年4月。││││││275號││號│││號│││├─┼─────┼────┼───────┼────┼──┼───┼────┼──┼───┼────┼────┤│3│強盜│有期徒刑│101年11月9日│臺中地檢│臺中│102年│103年2月│臺中│102年│103年6月│││││7年4月││101年度│地院│度訴字│27日│地院│度訴字│10日(撤│││││││偵字第││第560│││第560│回上訴)│││││││25457、││號│││號││││││││25465、│││││││││││││26533、│││││││││││││2753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53、│││││││││││││175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1號、│││││││││││││102年度│││││││││││││偵字第│││││││││││││49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