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9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徐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36元,及其中58,942元自94
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帳單影
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
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