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受處分人 傅保淵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2月6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保淵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壢秩字第126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
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壢秩字第
126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10月
31日確定,又移送機關於本件處分確定後即於108年11月12
日將執行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有本院108年11月1日桃院
祥秩任108壢秩字第126號函及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暨送達
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而被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
單送達後10日內繳清罰鍰,堪認已符上開易以拘留要件,則
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6,000
元,以900元折算1日,並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
算,應易以拘留5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