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龍興
被 告 黃士溢
彭子沁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108年度司執字第3069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基礎係被告預納之施作工程款,惟被告所謂之預納工程
款均非事實,被告並無預納施作工程款予第三人玖玖工程行
,該工程係第三人玖玖工程行為履行其保固責任而施作,原
告並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就107年度司執字第14260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執行,工程款
之費用由被告二人先行墊付,再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實在。是本件核無強制執行法第14
條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㈡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26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被
告以原告未依106年12月13日本院106年屏核字第2028號、
106年度屏核字第2029號核定書所核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
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939號、106年民調字第1942號調解書
所定調解條件履行,而聲請本院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現場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當場指示第三人玖玖
工程行逕行施做防水工程,並命債權人即被告先墊付工程款
,俟施工完成後,再由被告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
1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由原告負擔,原告對上開裁定提出
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執事聲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被告以
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案卷執行筆錄、憲警旅費
收據、玖玖工程行請款單三式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
且經證人即玖玖工程行負責人 康澄清 證述屬實,堪信工程款
確係被告2人所墊付,是原告空言否認工程款非被告墊付自
不可採。原告復爭執該工程係第三人玖玖工程行為履行其保
固責任而施作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保固切結書係由玖玖工
程行施作上開工程後所立,並非履行保固責任,原告上開主
張尚有誤會。據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