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九一九九、一九二00、一九二0一、一九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對於其偽造文書犯行已於原審法院供認不諱,且被告於本院亦不否認中褔公司說要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才能辦理,我有在他們所辦的扣繳憑單上蓋章,他們也有扣辦這些證件的手續費,辦貸款手續時我有簽名云云,足見被告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此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或因個人或家庭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甲○○因社會歷練不足,遭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舜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