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1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高于婷 被告 黃真真
黃蔡富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真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9534元之本金及利息,而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查詢被告黃真真之財產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真真所有,卻為躲避債務,於101年2月29日移轉登記給其母即被告黃蔡富金,實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1年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蔡富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29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新登字第02330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蔡富金於83年間因其女即被告黃真真服務於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享有優惠,並為節省地價稅費,故借用其女即被告黃真真之名義購買預售屋,即後來之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真真名下,其間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使用收益均係由被告黃蔡富金所為,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黃真真。嗣因被告黃蔡富金年事已高,為免6名子女日後爭產,故收回管理,並於101年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回被告黃蔡富金名下,並無另外支付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㈠被告黃真真積欠原告52萬9534元之本金及利息。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黃真真所有,於101年2月29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黃真真之母即被告黃蔡富金所有。
㈢被告無資力清償所積欠原告之上開本金及利息。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真真之債權人,被告黃真真為躲避原告債權之追償,竟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黃蔡富金,實係為詐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詐害原告之債權所為之,應予撤銷,並為塗銷登記,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㈠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至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或為隱匿所得或分散稅源,不一而足,惟其內容倘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有效,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黃蔡富金所購買,購買當時同時買
受隔壁(即門牌號碼為同路184號7樓)打通使用,被告黃蔡富金育有6名子女,斯時係長女 黃瑩瑩 及被告黃真真已滿20歲仍為在學學生,乃借用其2人名義買受,供全家居住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黃蔡富金之女黃瑩瑩於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蔡富金出資購買,因當時其與被告黃真真均為學生,買屋事宜均係由被告黃蔡富金處理,被告黃蔡富金有向被告黃真真表明房子要用被告黃真真的名義登記,不動產的所有權狀是被告黃蔡富金保管,另貸款、稅金及管理等費用均係由被告黃蔡富金支付,該屋亦為被告黃蔡富金現占有使用中,被告黃真真現在沒有居住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並經原告表明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為被告黃蔡富金出資購買之情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再衡諸我國民間確有為取得優惠貸款或隱匿所得或分散稅源等特定目的,而由父母出資,以子女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且該類借名登記狀況係發生於父母子女之間,故應認親屬間適足親自見聞該等情況。證人黃瑩瑩雖為被告黃蔡富金之女,然其既經本院闡明為被告之一等直系血親、二等旁系血親,依法得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73頁),仍願負偽證處罰具結為上開證述,並經本院就上開證人證述提示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亦未就證人證述有何不實之情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自難僅因證人為被告之親屬,即遽認所述為不足採,可見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黃蔡富金出資,並經被告黃蔡富金實際為管理居住使用、保管所有權狀,而非由被告黃真真為居住並管理使用等情,應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黃蔡富金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真真名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真真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委任之相關規定,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黃蔡富金之義務,則被告黃真真於101年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黃真真之母即被告黃蔡富金所有,自屬就其既存之義務為清償,雖足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告黃真真之資力並無影響,自難認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黃蔡富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以後已將之贈與被告黃真真云云,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贈與情事,自難認被告黃真真已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為損害原告債權而將之移轉登記給被告黃蔡富金。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為塗銷云云,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蔡富金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真真名下,經被告黃真真將之移轉登記給被告黃蔡富金,屬清償其對於被告黃蔡富金之債權,故不影響被告黃真真之資力,難認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1年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蔡富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1年2月29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新登字第02330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