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勇選任辯護人李政憲律師被告韋小蓮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一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韋小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編號七證據名稱關於「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國勇、韋小蓮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被告陳國勇、韋小蓮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陳國勇、韋小蓮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國勇、韋小蓮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國勇、韋小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國勇、韋小蓮間就上開一○二年十月七日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國勇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陳國勇、韋小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均自白犯罪,檢察官向本院表示請求判決被告陳國勇二罪各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每月清償告訴人利軒當舖即 謝雨靜 五千元,直到清償告訴人債務完畢為止、被告韋小蓮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每月五日、二十日合計清償告訴人,直到清償告訴人債務完畢為止後,被告陳國勇、韋小蓮及被告陳國勇之選任辯護人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業經本院記明於筆錄,本院分別審酌被告陳國勇、韋小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良好,並均於本院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一○三年度審附民第六五八號、第六五九號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為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國勇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陳國勇、韋小蓮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勇與告訴人原約定被告陳國勇應給付告訴人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其付款方式為:被告陳國勇應自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告訴人五千元,至全數金額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七百五十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韋小蓮與告訴人原約定被告韋小蓮應給付告訴人五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其付款方式為:被告韋小蓮應自一○三年十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二十日前,各給付告訴人二千五百元,至全數金額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因為店裡還沒有去申請銀行帳號,伊有跟被告說可以延期還款,可匯進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而檢察官、被告陳國勇、韋小蓮及被告陳國勇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陳國勇、韋小蓮前開款項之給付時間分別改從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五日一節,並無意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一○三年度審附民第六五八號、第六五九號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陳國勇、韋小蓮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雙方協議條件及前揭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陳國勇應給付告訴人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給付方式為自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分別匯款五千元至告訴代理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韋小蓮應給付告訴人五萬四千零二十五元,給付方式為自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期於每月五日、二十日前分別匯款二千五百元至告訴代理人 張惟棟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被告陳國勇、韋小蓮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陳國勇應給付被害人利軒當舖即謝雨靜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分別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張惟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韋小蓮應給付被害人利軒當舖即謝雨靜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貳拾伍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期於每月五日、二十日前分別匯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張惟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