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附民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原告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江燕鴻 律師被告 賴奕君 訴訟代理人 陳姿岑 被告永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漆林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一0三年度自緝字第二五七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及更正訴之聲明狀之記載。
二、被告部分:被告二人就本案民事賠償事件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奕君被訴侵占、背信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經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至同案被告漆林芳部分,本院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二0三號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吳國聖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