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利誠(原名蕭待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利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蕭利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
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4年1月12日下午4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4年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利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82號卷【下稱682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682號卷第8-11頁、第20-20頁背面、104年度毒偵字第681號卷第13頁、第15頁),另有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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