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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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路某土地公廟內」,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某土地公廟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數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其仍未見悛悔,依然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交通之安全,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時,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顯對公眾行車之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398號卷第4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方式,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98號被告徐智榮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路某土地公廟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仍於翌(22)日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所,嗣於同年月22日3時5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環河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