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凱於民國104年2月22日18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蔡慧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離去。嗣蔡慧滿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慧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編號位置對照表及行進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復與被害人於104年8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