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曉慧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曉慧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④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劉曉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①於103年12月27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放在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之「京都念慈庵潤喉糖」1盒,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②復於104年1月1日6時54分許,在上開商店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竊取店內置放在陳列架上價值129元之男用運動休閒襪1雙,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負責人 劉美慧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美慧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