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詳如聲請所述),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嚴重,並衡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酌其智識程度、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被告陳明德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 陳家宏 所管領之奶酥派司1個、桂圓核桃麵包1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袋麵2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54元)得手後,藏匿在夾克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於103年12月28日10時許,陳家宏發覺貨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清查存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德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家宏警詢時與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另竊取滿漢大餐蔥燒牛肉袋麵3包等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僅竊取滿漢大餐蔥燒牛肉袋麵3包及麵包2個等語,而證人陳家宏亦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從監視器畫面中,僅能看出被告有行竊之舉,但不清楚究竟竊取幾包滿漢大餐蔥燒牛肉袋麵,是伊清點貨物時,發現滿漢大餐蔥燒牛肉袋麵短少5包等語,足見證人陳家宏亦無法指述被告竊盜滿漢大餐蔥燒牛肉袋麵之具體情節,又無目擊證人指證被告下手行竊之過程,自難逕以被告竊取滿漢大餐蔥燒牛肉袋麵2包,即推論證人陳家宏事後清點貨物時,所短少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袋麵均為被告所竊,遽將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