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健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羅建源 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福星北路交岔路口,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加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加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羅健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加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加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於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林加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加婷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羅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林加婷因而受傷,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亦有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