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徒刑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均於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5月28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日18時至19時間,在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29之2號「大樹下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滲入生理食鹽水,再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3日1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29之2號「大樹下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15至18頁、第5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且其前經刑罰處遇及毒品勒戒、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及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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