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公文書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助字第2056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榮因偽造公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於102年2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2月底復因故意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0月7日確定在案,經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再犯罪,顯然前案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晉榮所犯之偽造公文書等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公益團體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2年2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即自該日起算至104年2月11日止。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101年2月底所犯幫助詐欺之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10月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此部分即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偽稱涉
及刑事案件需將存款提交法院人員保管等語,嗣再持偽造之公文書等行使而詐領財物得逞。後案則係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詐欺集團使用,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3號及本院102年中簡字第1620號判決查明無訛,顯見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罪質應屬相同。惟本院審酌: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1年2月底,與前案之犯罪時間101年3月1日、3月2日,僅相隔數日,並非前案訴追審理後更行犯罪,已難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又受刑人就前後二案件之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承犯罪情節,態度尚佳而知所悔悟,亦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並不嚴重。再者,前案緩刑宣告所附帶命受刑人須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亦已履行完畢,履行過程無重大違規之情形,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護勞助字第11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誤,另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再犯他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前案之科刑及緩刑宣告,確已達對受刑人警惕之效果。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佐,且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而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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