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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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9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23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被告先後多次辱罵警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先後辱罵在場2位警員,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反覆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並施強暴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平日熱心公益不落人後,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搜救總隊預備隊員證在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對其因酒後言行失控感到後悔之態度,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惟於民國8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已知悔悟,本院復考量被告因酒後失態,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復能坦承犯行,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當無須遽予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1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