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關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又關於「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各一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停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黃昏市場之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應於證據欄內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