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被告 涂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經營網路拍賣生意需款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伊即預先向所設兆豐商業銀行桃園機場分行00000000
000號帳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被告乃自102年10月22日起陸續以電話向其借款,伊則透過上開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出借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2萬500元;又伊出借之7筆借款,都是被告親自打電話向伊借錢,伊基於與被告熟悉,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為執。嗣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詎被告竟藉詞推諉,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之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係伊胞兄 涂耀文 參加職棒簽賭贏錢,稱有人要匯錢給他,又因其沒有帳戶故向伊借帳戶使用,伊則將提款卡交付胞兄並告知密碼;附表所示之金額雖有匯入系爭帳戶,但錢都是胞兄領走,伊不清楚資金流向;伊與原告本係友人,因胞兄欲簽賭職棒,透過伊之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匯入的錢並非伊所借,而係職棒賭金;嗣胞兄因職棒簽賭輸了100萬元,經與原告協商同意償還80萬元並簽立本票分期償還,原告即經由友人 鄭詠全 轉交空白本票予胞兄,簽妥後再交付原告為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0月22日起,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7次匯款至被告設於聯邦大園分行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於兆豐商業銀行桃園機場分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背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合計52萬500元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桃園機場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證明有匯款之事實,惟此僅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辯: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其兄借去做職棒簽賭使用,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嗣胞兄因賭輸錢欠債100萬元,經協商還款80萬元並交付原告簽立之本票40張為執;經核與原告提出由被告之兄涂耀文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02年12月30日,到期日分別係自103年6月11日起至106年5月11日間,面額各2萬元本票計36張(另4張原告持之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等情相符。雖原告主張涂耀文簽發上開80萬元本票係因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系爭借款無關,惟被告業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11月28日間,此與其所述與涂耀文之借款發生在102年12月28日時間極為相近,而原告所稱之上開借款金額合計高達130萬500元(52萬500元+80萬元=13
0萬500元),卻未要求借款人開立借款憑證,以作為日後追討之依據,與一般消費借貸多立有借據之常情不符,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實屬有疑。
⒊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消費借貸契約,除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外,當事人間尚應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始能成立,而就此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貸與人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共52萬500元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舉前揭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為據,主張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借款、清償、損害賠償、貨款、報酬、不當得利等不一而足,故該等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已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況原告就借款條件、清償期限等事項均未詳予說明,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尚難僅以被告系爭帳戶內有原告匯入款項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之事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志誠附表:
┌─┬───────┬───────┐│編│匯款時間│金額││號││(新臺幣)│├─┼───────┼───────┤│1│102年10月22日│22,400元│├─┼───────┼───────┤│2│102年10月29日│30,000元│├─┼───────┼───────┤│3│102年11月11日│150,000元│├─┼───────┼───────┤│4│102年11月18日│60,000元│├─┼───────┼───────┤│5│102年11月19日│211,000元│├─┼───────┼───────┤│6│102年11月25日│37,100元│├─┼───────┼───────┤│7│102年11月28日│10,000元│├─┼───────┼───────┤│合││520,500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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