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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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常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常雄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常雄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八德榮家)委外駕駛, 秦金陵 則係八德榮家之主任,郭常雄因不滿秦金陵要求更換駕駛,使其無法在八德榮家執行勤務,認秦金陵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竟基於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5月9日晚上6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埤塘公園內,向秦金陵恫稱:「給我8萬塊,就一筆勾銷,否則沒完沒了,我已經準備了兩把刀」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秦金陵行無義務之事,惟因秦金陵認八德榮家與被告所屬公司之契約仍在履行中,無須給付該筆款項,而未得逞。
二、案經秦金陵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郭常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常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秦金陵返還
8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秦金陵不讓其繼續在八德榮家工作,才對秦金陵表示不要處處拿刀逼人,只要把合約解除、返還履約保證金8萬元,大家都相安無事,並未出言脅迫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出言恫嚇,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一節,迭據告訴人秦金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埤塘公園內,交付我兒子喜帖給 譚素齡 ,被告突然衝出來對我和譚素齡一直拍照,我跟譚素齡說我們各自離開,被告就表示如果他沒有拿到8萬塊的話,要跟我沒完沒了,也準備好兩把刀,若拿到8萬塊的話就沒事。我後來才瞭解,因為被告原來是我任職單位八德榮家之委外駕駛,103年5月2日時,我要求被告一起幫忙維護現場,他覺得這不是他工作內容,因此不太願意,說他還有其他工作要做,並表示他不幹了,被告可能認為他不繼續工作,履約保證金8萬元會沒有,8萬元指的應該是這個。但我跟被告所屬公司的契約還在履行中,只要調派其他駕駛過來就可以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同事譚素齡都在埤塘公園內,我要拿喜帖給她,之後被告就拿著相機,非常得意的說「哈哈,抓到了」,對著我們一直拍照,我跟譚素齡說我們各自回去,我走前面,被告走我後面,他一面走一面恐嚇說「你不要讓我不能活,8萬塊你給我就沒事、一筆勾銷,沒給我的話,我跟你沒完沒了,我兩把刀已經準備好了」,情緒非常失控,當下我會害怕,為了自己安危,都沒有講話,就自己離開,我騎車走的時候,看到被告攔下譚素齡的車,我怕譚素齡有危險,所以有停一下,等譚素齡的車離開後,我就直接去報警,我為了這8萬塊一直很納悶,等上班之後,我才瞭解因為被告是駕駛,被告說他不做了之後,我請被告所屬公司更換駕駛,這間公司是被告女兒開的,8萬塊是公司履約保證金,但目前八德榮家與該公司的契約仍在履行中,並沒有給付履約保證金的問題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40頁),核與證人譚素齡到庭證稱:當天因為秦金陵要拿喜帖給我,所以去埤塘公園,後來被告突然出現,拿著相機對我們猛拍照,我當時被嚇到,聽到被告一直說什麼8萬塊、8萬塊,秦金陵說我們各自回去好了,他先騎機車走,我去開車,在轉彎處看到被告時,我把車窗搖下來,跟被告說他搞錯了,被告卻說「妳回去告訴主任,我已經準備兩把刀,我刀子已經準備好了」,我聽了之後嚇到,就趕快把車窗搖起來開車離開等情(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相符,而證人譚素齡為八德榮家之職員,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倘非確有聽聞被告口出恫嚇之語,衡情當無可能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證人譚素齡前揭證述內容顯非子虛,應值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當時我跟在秦金陵後面,跟他表示不要拿著刀子處處逼我、還我履約保證金8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當時是跟譚素齡說,叫她轉告秦金陵不要拿刀子處處逼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嗣卻詰問證人秦金陵「兩把刀子的話,是不是你自己講的,而不是我講的?」,改稱是秦金陵自己講到兩把刀子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所述前後不一,亦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當時係對秦金陵表示不要處處拿刀逼人,只要返還履約保證金8萬元,大家都沒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允諾支付履約保證金8萬元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曾向告訴人恫稱「我已經準備了兩把刀」等語,然此為被告實行強制罪之脅迫方法,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中,而為以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禁止其在八德榮家繼續擔任駕駛工作,竟以上開脅迫方式欲使告訴人支付8萬元,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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